(一)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程序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程序
1、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局窗口提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采伐林木请示文件。
2、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在提交当地林业部门签发的采伐林木请示文件的同时,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
(2)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3)其它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4)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文件。
(5)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报告。
(6)采伐单位或个人的采伐申请及平面图。
上述材料一式三份。
3、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依法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否则,告知申请单位和个人,补齐证明材料后再来办理
(三)办理木材运输签证程序
一、申请
(1)木材类
①原木、原条:各种规格原木、小径木、坑木、电杆、桩木、造纸材、次加工原木、杉原条、等外材等;
②锯材:各种规格板材、板条、板方、枕木等;
③商品薪材、条、条编、杆;
④制品:人造板(包括胶合板、刨花板、纤维板、细木工板、旋切单板等)、地板块、集成材、木片、木屑、卫生筷、半成品木制家俱、木炭、龙骨、木线以及各种木制工具把柄。
(2)竹材类
①原材:楠竹、淡竹、毛竹、杂竹、刚竹、斑竹等;
②制品:胶合板、地板、卫生筷、竹席和竹帘等的半成品竹制家俱。
(3)下列木、竹林和木、竹制品不列入凭证运输范围
①原木、锯材等不超过0.5立方米,商品薪材、竹原材、木炭等不超过500斤,半成品家俱、竹席等不超过5件;个人装修房屋使用的人造板每一品种不超过80张,总数不超过320张;龙骨不超过300米;木线不超过300米。
②木制农具、成品木(竹)家俱和木(竹)制工艺品;
③个人搬家携带自有的旧房木及旧木(竹)制家俱;
④建筑使用过的竹踏板。
二、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签发木材运输证的权限
①出省木材运输签证;
②老城、西工、涧西、湹河城市四区的省内木材运输签证。
除老城、西工、涧西、湹河四区外,其它县(市、区)办理出省木材运输证,凭市林业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申请表》,到市林业局窗口换取《出省木材运输证》,林业保护建设费由市林业局征收。
三、申请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①木材检疫证明;
②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伐的木材,持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交纳育林费;
③需二次运输的,凭原起运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件,原证在换发时由发证机关留存备查;
④从木材交易市场购买的原木、原条、锯材和竹原材,持木材交易发票和育林费票据,其他类别木材持木材交易发票;
⑤从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购买的半成品,持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的交易发票,《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副本)。
以上材料必须全面、真实,方可签发《出省木材运输证》,否则,告知申请单位和个人补齐证明材料后再来办理。
四、木材运输证签发。
市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依法审核申请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件、票据,对符合规定的,收取林业保护建设费,签发木材运输证。
签发木材运输证,除备注栏外,其它各项均应填写齐全、清楚。
(1)运输证抬头:填写本省或签证机关所在的市(地区)、县(市、区)名称;
(2)发证依据:填写按申领人提供并符合上述规定的票据、证件;
(3)运输方式:填写汽车、火车、船只、车、船号可以不填。
(4)运输起讫:只填写起讫地,经过地可以不填。
(5)有效期限:一律采用大写填写。
(6)树(材)种:填写树(材)种名称:对凭证运输的人造板,均填写表板的树(材)种名称或主要树(材)种名称。
(7)品名:按凭证运输范围所列种类名称填写,如板材、毛竹等;刨花板、纤维板、细木工板、胶合板、旋切单板统一填写“人造板”。
(8)规格:以厘米(cm)为单位,原木类填写小头直径×长度;板方材类填写长度×宽度×厚度;人造板类填写长度×宽度。
(9)根(块、件)数:按实际数量填写;有包装的,按包装件数填写,人造板填写张数总量。
(10)材积:原木类、锯材等按实际材积填写;商品薪材、木炭、竹原材等按公斤数填写;半成品家俱、竹席等按件数填写;人造板不填材积。
(11)合计:一律采用大写,有效数据前面的空格用斜线划掉。
(12)加盖签证机关的木材运输管理印章(委托签发的出省木材运输证除外),填写签发日期,签发人和申请人姓名。
(13)火车运输的,按车次实行一车次一证;汽车、轮船、拖拉机等运输工具运输的,全部实行一车(船)一证。
(14)木材运输证不得涂改,如填写错误,必须重新签发。因办证人员填写不规范造成损失的,由签证机关和签证工作人员赔偿。
(15)木材运输证签发后,申领人所提供的票单,一律加盖注销印章。
五、办证时间
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六、收费标准
(1)林业建设保护费收费标准。
(2)育林金收费标准
(四)办理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程序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办理特许猎捕证程序
一、发放范围与权限
1、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逐级向国家林业局申请《特证猎捕证》。
2、需要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逐级向省林业厅申请《特许猎捕证》。
3、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逐级向省林业厅申请《狩猎证》。
4、需要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逐级向市林业局申请《狩猎证》。
二、申报材料
1、猎捕申请书。写明拟猎捕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猎捕目的、工具和方法等内容。
2、属于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性质需猎捕野生动物的证明。
3、猎捕技术及安全条件证明。
4、野外有一定种群数量证明。
三、办理程序
1、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特许猎捕证》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申请经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申请,由市林业局审核发放《狩猎证》。
四、承诺时限
3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
1、办理《特许猎捕证》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准项目,市林业局不收费。
2、市林业局发放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狩猎证》,收取工本费5.00元/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兽类30.00元/头,其它类10.00元/只。
六、政策依据
1、《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2、《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3、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林业厅转发《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七、窗口工作人员如何受理
1、审查是否属于市林业局办理范围,即只要不是非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猎捕申请,均可受理。
2、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3、送保护科审核,属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猎捕申请的,经主管局长同意后,由保护科发放《狩猎证》,除此之外,均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到省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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