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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社会饭店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2月1日 来自: 作者: 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饭店的管理,规范其旅游经营行为,根据《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饭店(以下简称饭店)是指在本市行政辖区内除旅游星级饭店以外的从事旅游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的5个(含)房间以上的宾馆、酒店、旅馆、旅社、招待所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旅游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的饭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饭店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饭店的准入登记和社会饭店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每两个月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报登记情况以便备案;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社会饭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饭店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旅游住宿、餐饮经营活动的饭店,应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张家界市社会饭店标准》的饭店准予登记。
第七条 申请登记时, 申请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
(二)《卫生许可证》;
(三)《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四)《旅馆业安全经营许可证》;
(五)与雇佣者、聘请人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
(六)饭店经营者持有《房屋产权所有证》、《土地使用证》或租赁、承包经营合同。
第八条 饭店经营者持以上证明文件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登记表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饭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饭店经营活动。
笫十条 饭店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自主经营。
第十一条 饭店经营者有权拒绝非法的检查、收费或摊派;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制推销商品。
第十二条 饭店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饭店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饭店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设施和设备,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饭店经营者对设施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因饭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饭店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晴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饭店经营者所经营的服务项目,除停车收费和代办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饭店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牟取暴利。加入饭店协会的社会饭店对自行定价的项目应当在协商的价格范围内浮动,加强价格自律。
第十七条 饭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饭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炒卖饭店客房和床位;
(三)假冒其他饭店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饭店经营者的名称;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饭店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六)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七)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收取各种赞助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饭店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社会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星级符号、与星级符号相似的标志及星级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接待境外客人。有条件的社会饭店应积极主动申报星级饭店。
第二十一条 饭店、餐馆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从事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岗位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饭店之间从业人员的流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流动,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该从业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饭店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旅行社业务;
(二)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六)炒卖或者参与炒卖客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和分工依法加强对社会饭店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违反规定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饭店实行年度复核检查,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社会饭店醒目位置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饭店违法行为的,对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提出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资质等的建议,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由于管理不善,饭店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伤亡或贵重财物被抢被盗的;
(三)一年内发生旅游者对服务质量的投诉达3次以上或1次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拒绝相关部门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五)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其他各项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被停业整顿的饭店,须经30天的整改,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资质;被取消经营资质的饭店, 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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