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旅游行业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 第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辖区内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四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保护第一,开发第二”和“政府控制、高度集中”的原则,由市规划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辖区内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开办重点旅游项目,进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全市总体规划,应当征得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全市旅游参观游览点的分等定级和审定、推介精品游览线(点)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精品游览线的配套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三章 旅行社管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旅行社,应填写《旅行社技术报告书》,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所属投资人申报开办旅行社,应先报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审查。具备开办条件者,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获准后缴纳质量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旅行社内部管理机构和业务部门应在旅行社注册的营业场昕办公。业务部门的设立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设门市部或营业部应在旅行社注册地行政区域内设立,并经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旅行社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外设门市部或营业部国内社不得超过两个,国际社最多不得超过四个,名称应为:社名加小地名加门市部(营业部),招牌的部门名称字体规格应大于或等于社名。 第九条 旅行社部门经理以上(含部门经理)的管理人员应获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方可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条 旅行社接收聘用本市其他旅行社人员,应确认被聘用者在原供职单位无遗留问题。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接待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旅行社办理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公开对外报价,允许在物价部门制定的最低限价和最高限价内上下浮动,不得随意削价竞争或高价宰客。 第十三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者应使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协议书,并严格履行协议要求,在安排游程时应首先安排精品线路。 第十四条 旅行社所接待的旅行团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娱乐,境外客人应安排在星级酒店餐宿。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变更,应先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然后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旅行社被游客投诉后,应主动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经确认为有效投诉的,应接受相应处罚并积极支付理赔费。如以质保金支付赔偿时,应在赔偿后60日之内补足质保金数额。 第十七条 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年审相结合的检查制度,旅行社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国际旅行社的年营业收入应达到枷万元以上,国内旅行社的年营业收入应达到150万元以上。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主管单位和法定代表人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旅行社。 第十八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必须开具发票,并依法接受税务、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旅游星级饭店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饭店实施星级标准管理。新建旅游星级饭店,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饭店的评星定级工作,负责终评一星级、初评二星级和三星级以上申报工作。 试营业期达到一年以上的饭店可以申报星级。申报星级饭店应填写《旅游星级饭店技术报告书》,由张家界市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达到标准的,予以评星或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一条 旅游星级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改造升级,停业、歇业,中外合资饭店变更业主或由外方管理等事项,应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星级饭店的价格,监督检查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星级饭店的服务质量实行不定期检查和年度考核检查制度,旅游星级饭店应自觉接受检查。旅游星级饭店被投诉后应主动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调查,协助处理。
第五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为旅行社岗位工种之一。由国家旅游局或国家旅游局授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件视为有效证件,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导游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的正当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导游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导游员进行旅游业务检查或扣缴导游员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培训学习、参加全国导游员资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书。全市导游人员证件的申领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与旅行社签订聘用合同书。导游人员的导游证书、胸卡统—由聘用旅行社保管,执行导游任务时由导游人员携带,导游业务完成后交还旅行社。导游人员不再从事旅游服务工作时,其导游证书、胸卡由所属旅行社交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保管或注销。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业务时,应携带导游证书、佩戴导游证胸卡、有旅行社签章的行程安排表、队旗、扩音喇叭(十人以下可不带喇叭)。导游人员执行导游业务时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诱骗旅游者消费,不得索要或收取回扣。 第二十九条 实行导游人员考核制度。每年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市导游员进行分等定级考核,统一办理有关晋级手续。 第三十条 实行导游员档案管理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导游员的考试、考核、服务质量、年审、投诉信件、聘用合同、奖惩等情况备案归档。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职业技能,主动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年检。
第六章 旅游行业岗位培训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培训,是指旅游行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取得任职、上岗、晋升资格的培训和根据工作需要所进行的适应性培训。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制度。 设立新的国际旅行社,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和三名以上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设立新的国内旅行社,应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和一名以上部门经理或业务主管人员经培训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应在规定时间内达到经理(总经理与部门经理)全部持证上岗的要求,并按年作出计划,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计划执行情况列入年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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