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概况
张家界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位于市区紫舞路38号。其前身是市卫生计划生育局,成立于1989年11月。1994年4月该局被撤销,单列为市计划生育局和市卫生局。1995年9月市计划生育局更名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政府组成单位张家界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紧紧围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按照夯实基础,突出重点,创造特色,平衡发展的工作思路,狠抓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队伍建设、基础工作和综合治理工作,不断拓宽计划生育服务领域,广泛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积极实施扶贫开发与计划生育相结合,落实利益导向机制,使广大育龄群众的婚育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新修改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相继颁布实施,全市计划 生育工作以宣传、贯彻“一法二条例一办法”为契机,全面推行“村为主”工作,保持了计生工作稳定健康的发展势头。通过全省抽样调查考核评估,张家界市连续十一年完成省委、省政府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被省委、省政府授予“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先进单位”,2001年被省委、省政府授予“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红旗单位”。
张家界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拟定地方性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社会经济政策,推动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2、根据省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订全市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计划。
3、负责全市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抽样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对全市各区县每年人口与计划生育计划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参与全市人口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
4、综合治理全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规划和规范;规划和规范计划生育社区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对计划生育技术和药具发放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全市医学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配合工商行政、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零售及保健用品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5、制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性、公益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6、编制省财政和市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预、决算;编制全市计划生育药具的需求计划,指导、监督避孕药具的供应与管理;加强对全市社会抚养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指导全市计划生育系统的财务管理工作。
7、制订全市计划生育系统干部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编制、思想政治教育等工作。
8、指导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团体的工作。
9、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及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领导班子
张家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班子分工
张国庆:党组书记、主任
负责市人口计生工全面工作,分管政策法规、人口发展研究及计划财务工作。
卓锦霞:党组副书记、副主任
协助主任主持日常工作,分管规划统计、人事教育(含机关工、青、妇、机关党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联系计生协会工作。
高宏标: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主抓纪检、监察工作,分管办公室(含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等)、宣传教育、干部培训中心
万 红:副主任
分管科技(含整治“两非”工作),药具管理站、技术指导站、两扶等。
林泽银:调研员
协助张国庆主任工作。
张家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政务公开制度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确保全体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把我委建设成为真正的“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满意在机关”的文明单位。
二、实施内容
(一)公开的内容:
本委的职能职责、重大决策、政策规定、收费标准及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标准、审批权限、办事时限、办事纪律、办事结果、便民措施、执法纪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等。
(二)公开的方式:
1、委机关办公楼大厅两侧及正面墙上设橱窗,公开本委职能职责、办事纪律、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服务指南、办事时限及举报箱、举报电话等。
2、在机关内设置固定办事结果公布栏,由各办事科室、各二级机构定期公布办事结果。
3、在机关办公楼大厅设立首问制窗口。
4、各办公室内墙上挂牌公布各自职责的公开办事制度和行为规范。
5、每个工作人员办公桌上设岗位职责牌。
6、印制服务指南和各项办事须知,由首问制窗口视情发给来办事群众。
(三)公开的重点
1、对外公开的重点:①职能职责和办事依据;②承办人;③用地审批程序和结果。
2、对内公开的重点:①招待、通讯、车辆管理等费用开支情况;②评先表彰情况;③奖金及福利分配情况;④工资调整情况;⑤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⑥招聘和人事分配情况。
三、实施措施
(一)组织领导
成立一把手担任组长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由机关各科室、各二级机构负责人为工作办公室成员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并设立由纪检监察负责人为首的监督评议办公室。
(二)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
1、首问责任制。群众来局办事,第一接见人能解决的必须负责解决,不能直接解决的,应将其带到指定的办事机构或窗口找到经办人。
2、领导接待日制度。每周一为领导接待日,有疑难问题当日请示领导,能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不能当场解决的,一般在5日内回复,同时公布领导值班电话。
3、挂牌上岗制度。每个工作人员办公桌上设置岗位职责牌,便于接受群众监督。
4、监督举报制度。发现本委工作人员办事违反程序或态度粗暴、语言欠文明、执法欠公平、服务欠热情等,可随时举报,政务公开监督评议办公室负责随时登记情况、调查核定。举报电话:8223845、8228109。
5、责任追究制度。本委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与公务员考核、奖惩及职务晋升挂钩,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监督评议
为加强内部监督,要进一步健全本单位工作人员行为规范、领导责任制、岗位目标考核制、奖惩激励机制。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监督评议办公室定期开展督查评议,主要查评公开率和实现率。
张家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编制本指南。
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公开范围
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参见本机关编制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网站上查阅。
(二)公开形式
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1、张家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息网站:
http://www.zjj.gov.cn/szdw/20071024/090041.shtml
2、公告栏。公告栏设立在张家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子午路400号)
同时,本机关还将采用以下辅助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公开政府信息,制作印刷品公开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受理机构
1、受理机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办公地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机关1楼;
3、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2:00,下午3:00—6:00;
4、联系电话:0744-8223845
5、传真号码:0744-8281212
6、邮政编码:427000
(二)公开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单位主动公开以外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申请获取。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程序
1、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单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填写《张家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可以在受理地点领取。
为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细、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发文字号或者其他有助于明确该信息的提示。
2、申请的方式
(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张家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上下载电子版《申请表》,填写《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即可。
(2)信函、传真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适当位置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口头申请。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持有效证件口头申请,由本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本机关受礼机构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姓名、工作或家庭住址、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和申请的主要内容做好记录。
3、申请的处理
(1)审查
①本机关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要件不完备及时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②申请人单件申请中同时提出几项独立要求的,申请人就不同要求分别提出申请。
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明或证件的申请应及时登记,并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处理。
(2)答复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①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②属于部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部分公开的理由;
③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予公开的理由;
④不属于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及时告知申请人;
⑤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实际情况。
三、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张家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察室投诉(投诉电话:0744-8228109;办公地址: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3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向张家界市政务公开办(投诉电话:8281903;办公地址:子午路376号;电子邮箱:zwgkzjj@163.com)和张家界市监察局(投诉电话:0744-12342;办公地址:子午路376号;电子邮箱:xzxnjc@163.com)举报。接待投诉时间:上午8点—12点,下午3点—6点(法定节假日除外)。

审批事项
1、新建计生服务站、所机构的审批
(1)对象:事业单位
(2)类型:审批
(3)方式:单独审批
(4)依据:国家计生委2001年第5号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2、已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所机构执业许可审批与校验
(1)对象:事业单位
(2)类型:审批
(3)方式:单独审批
(4)依据:国家计生委2001年第5号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3、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节育手术合格证审批
(1)对象:个人
(2)类型:审批
(3)方式:单独审批
(4)依据: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病残儿童鉴定审批
(1)对象:个人
(2)类型:审批
(3)方式:单独审批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
5、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1)对象:个人
(2)类型:审批
(3)方式:单独审批
(4)依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6、核准病残儿童鉴定收费标准
(1)类型:核准
(2)收费情况:每例收费80元(由申请者支付),请专家鉴定。
(3)依据:湖南省物价局湘价服字[2001]19号文件《关于核定优生遗传检测费、病残儿鉴定费试行标准》
7、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权
(1)对象:单位和个人
(2)类型:审核
(3)方式:单独审批
(4)依据:A、中共张家界市委市政府张发[1994]5号文件;
B、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录(P164)
8、计划生育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初级评审
(1)对象:个人
(2)类型:审核
(3)方式:与市人事局联合审批
(4)依据: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9、副科级以上干部和计生、医务人员领取二孩生育证
(1)对象:个人
(2)类型:备案
(3)方式:单独
(4)依据:《湖南省计划生育证管理办法》暂行(湘计生办发[1998]7号文件)
宣传标语
(一)基本国策、政策法规
1、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2、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3、实行计划生育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4、正确执法,文明执法,依法管理计划生育
5、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6、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
7、认真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8、大力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二)人口与可持续发展
1、努力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2、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
3、人口增长必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4、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必须控制人口增长
5、控制人口,保护环境,珍惜我们的家园
6、实行计划生育,让后代多一点生存空间
7、实行计划生育,改善生态环境
8、实行计划生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9、计划生育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三)人口与国情
1、人多地少是基本国情,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2、为了国家富强,家庭幸福,请您计划生育
3、中国要富强,民族要兴旺,人口必须要控制
4、少生优育,利国利民
5、增强人口意识,树立人均观念
6、我国人口基数大,生育需要有计划
(四)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
1、同心同德把经济搞上去,群策群力把人口降下来
2、控制人口增长,促进社会进步
3、抓生产不忘计划生育,庆丰收要有人均观念
4、计划生育搞得好,小康生活来得早
5、少生快富,小康之路
6、发展养老保险,推动计划生育
7、贫困山区要致富,少生孩子多种树
8、贫困山区要致富,少生孩子修好路
9、贫困山区要致富,少生孩子养好畜
(五)实行计划生育
1、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计划生育
2、实行计划生育是当代青年人的崇高责任
3、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各极干部要做计划生育的模范
4、实行计划生育,提高妇女地位
5、勤劳致富带头,计划生育争先
(六)优生优育
1、少生优生,幸福一生
2、人口素质要提高,少生优生很重要
3、近亲结婚忧患多,少生优生负担少
4、计生服务常到家,户户盛开幸福花
5、优生优育优教,利国利民利家
6、实行避孕节育是为了您的健康和家庭的幸福
7、提高避孕节育质量,保护妇女身心健康
8、计划生育靠你靠我靠他,优质服务为你为我为他
(七)婚育新风
1、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2、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3、生男生女一样好,女儿也是传后人
4、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顺其自然
5、计划生育丈夫有责
6、破除早婚陋习,提倡晚婚晚育
7、破千年封建旧俗,树一代婚育新风
8、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建设社会主义生育文化
9、提高妇女地位,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政策法规
张家界市人口I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实施恢复生育手术许可项目实施程序
许可事项:恢复生育手术许可
许可对象:已落寒节育措施,因子女死亡、伤残等特殊情况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实施 恢复生育
手术的申请人。
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新修改)第十条。
3、《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许可条件:已落实节育措施,因子女残废、伤残等特殊情况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已婚育龄人员。
许可数量:无数量限制
许可费用:该许可项目不收费
许可期限:20日
许可程序:
一、申请。已落实节育措施,因子女死亡、伤残等特殊情况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已婚育龄人员,要求实施恢复生
育手术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签署是否属
实的意见后,当面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初审机关)。
前款所称相关证明材料是指下列材料:
1、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申请书;
.
2、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3、子女死亡证明、病残儿鉴定结论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证明及其复印件。
除上述材料之外,初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
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初审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作
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
具受理决定书。
三、审查。初审机关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
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签署意见。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2 0日内签署意见。
四、决定。初审机关签署意见后,应当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 O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经办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写明延期决定理由,报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可延长10
日。审批机关负责人批示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
盖审批机关印章的《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不予批准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权利。
五、公开。审批机关作出准予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行政许可决定,u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监督电话:8223324
张家界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调查审批实施程序
审批事项: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审批对象: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需进行涉及计划生育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调查的单位和个人。
审批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
2、国家计生委1 9 9 9年2号令《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审批条件:1、调查工作准备充分;
2、调查主办机构或个人没有进行过违反有关规定的调查活动;
3、调查结果发布及方式合理
4、符合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
审批费用:该许可项目不收费
审批期限:20日
审批程序:申请。要求在我市范围内进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的机构
和个人应当向市或所涉及区域的县(区_)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可以逋过信函、
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计划生育统计调查申报表》;
(2)调查方案,包括调查名称、调查机构、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方法、调查时间、调
查的主要内容、资料上报时间和份数,调查结果的公布时间和公布方式等,以及调查需要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3)调查表及调查问卷,即统计调查的具体内容;
(4)填表说明,即调查表、调查问卷中各项指标的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及相关的技术问题。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上述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 :
(1)受理地点:市县人口计生委(局.)办公地;
(2)岗位责任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统计机构工作人员;
(3)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作出处理: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 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⑤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i: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时限:1日
审查:
(1)岗位责任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统计机构负责人。
(2)岗位职责及权限:
①按照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适法性和真实性审查;
②对符合许可条件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委(局)分管领导决定。
(3)时限:10日
决定:
(1)岗位责任人:市县人口计生委(局)分管领导。
(2)岗位职责及权限:
①根据审查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提出予以许可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②根据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3)时限:6日
下达文书与告知:
. 、
(1)岗位责任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统计机构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与权限:
①制作下达许可文书,通知申请人及时领取。
②对作出不予批准实施计划生育统计调查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时限:3日
责任追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监督电.话:82233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草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做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月起施行。
(国家计生委政策法规司提供)S/5532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机构、已经上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专业人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登记、批准手续,领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生委科学技术司 提供)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下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 仿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立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期
张家界市人口计生委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目 录
【工作动态】
张国庆看望四方溪乡因工负伤的计生干部
市人口计生委采取有效措施严把病残儿医学鉴定关
【解放思想】
市人口计生委对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落实
【简讯】1则
【工作动态】
张国庆看望四方溪乡因工负伤的计生干部
9月5日,市人口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张国庆,党组成员、纪检组长高宏标一行来到桑植县中医院,看望因工负伤的计生干部腾东海,并送去慰问金。
9月4日上午,桑植县四方溪乡计生干部腾东海与龙潭坪镇计育所长在龙潭坪集镇给未满18周岁非法怀孕的女青年赵某、男青年胡某做思想工作,向他们宣传党和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要求他们落实补救措施,并对他们说:“女方要到县计生技术指导站进行确诊,看能否施行终止妊娠再施行引产手术,如不能则不做引产手术,但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收取一定的终止妊娠保证金。”此时,男方胡某不服,叫女方逃跑,计生干部腾东海发现情况不对,继而上前劝阻他们,被胡某拦住,并乘腾东海不备,从衣服里拿出早已准备好的菜刀向腾东海一阵猛砍,致使腾东海头部、胸部和腿部多处受伤。事发前后,计生干部自始至终没有与赵某、胡某发生争执,也没有任何过激的言语和行为。
事件发生后,桑植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派人及时看望慰问腾东海,并要求县中医院调集技术精英给予治疗。目前,此事正在处理中。
(人事科 程家凤)
市人口计生委采取有效措施严把病残儿医学鉴定关
为有效防止少数健康独生子女家庭,希望通过病残儿医学鉴定达到生育二孩的目的。今年来,市人口计生委党组在认真总结以往病残儿医学鉴定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严把鉴定关,一是在鉴定过程中将病残儿的真实姓名隐去,用虚拟的姓名和4位数编码代替;二是在组织病残儿鉴定的当天,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抽取鉴定专家到现场鉴定;三是邀请纪检人员全程监督病残儿检查鉴定,每张病残儿鉴定功能检查报告单由3名监督人员共同签字认可;四是对于病残儿症状不明显的,采取异地检查、重点检验的方式进行鉴定。
(周 祥 桂志祥)
【解放思想】
市人口计生委对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进行
再动员 再部署 再落实
自4月份以来,市人口计生委按照市委的统一安排和部署,认真组织开展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世界旅游精品建设”为主题的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通过学习动员、讨论调研、总结提高三个阶段的组织实施,全委干部职工的精神面貌有了新变化,思想境界有了新提高,计生工作有了新发展。
为继续深入推进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开展,认真贯彻落实省委提出的“坚持科学发展,加快富民强省”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精神。9月8日,市人口计生委召开全体干部职工会议,对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进行了再次动员、安排和部署。市人口计生委党组书记、主任张国庆在会上明确提出,要在前一阶段解放思想大讨论的基础上,按照省委、市委的活动要求,紧密联系计生工作实际,围绕思想观念、干部作风和体制机制上存在的主要问题,着力在责任担当上解放思想,在干事创业上解放思想,在观念更新上解放思想,在服务发展上解放思想。扎实推进阳光计生、民主计生、温馨计生、甘露计生、合力计生、诚信计生、公平计生、数字计生等“计生八大工程”,切实加强计生队伍建设、基层基础工作、流动人口计生管理、社会抚养费征收、村(居)民自治等工作。使人口计生工作更符合实际情况,更贴近群众需求,更顺应时代发展,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会上,全委机关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了省委书记张春贤在全省解放思想大讨论电视电话会上的讲话,以及省委《关于在全省开展“坚持科学发展,加快富民强省”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的通知》精神,并结合人口计生工作实际,开展了领导干部与同志们之间“心对心,面对面”交流讨论,把正确的思想观点与陈旧落后的思想观念相对立,进行了思想碰撞与交锋,掀起了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的新热潮。
(本办综合)
【简 讯】1则
▲ 桑植县将村级计生专干工资报酬纳入县级财政统发。近日,桑植县委、县政府对全县村级计生专干报酬偏低、落实不及时的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决定由县财政追补经费53万余元,将全县558个村(居)计生专干的工资报酬由2007年的960元,增加到2008年的1920元,达到村支部书记的80%。并明确从今年起,纳入县财政统发,保障及时到位。
(本办综合)
报:省人口计生委,市委书记,市长,市委秘书长,分管副市长
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计生协会,市人口学会,市人口和计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发:委领导,本委各科室,区(县)计生局
(共印100份)
传真:0744-8281212 电子邮箱:zjjjswbgs@163.com
第四期
张家界市人口计生委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目 录
【工作动态】
市委常委会研究部署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人口计生委公开选调机关工作人员顺利结束
【调查研究】
浅谈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的实践与思考
【简讯】1则
武陵源区天子山镇扎实开展创国优计生优质服务活动
【工作动态】
市委常委会研究部署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9月3日,市委常委会召开会议,专门听取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全省人口计生工作形势分析会议精神和全市人口计生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和部署下一阶段人口计生工作。
会议认为,今年前11个月,全市人口计生工作主要指标执行较好,工作开展正常,成效明显,为实现全年工作目标打下了坚实基础。会议原则同意市人口计生委提出的下阶段工作意见。
会议指出,全市各级计生工作综合治理部门和计生工作者,要发扬成绩,继续拼搏,客观理性的看待困难和问题。鼓起勇气,鼓足干劲,保持积极的工作状态、良好的精神面貌、高昂的工作斗志,按照上级的要求和部署,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保证人口计生工作常抓不懈,常抓常新。
会议要求,当前,要认真贯彻落实全省人口计生工作形势分析会精神,集中精力做好迎接省里对我市的定性检查工作,咬定年初的工作目标不放松,争取实现进位进类。要正确分析形势,客观看待问题,既要充分估计全市人口计生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又要客观对待当前的困难和问题,总结经验,统一思想,下定决心,实事求是,真抓实干。要针对薄弱环节,强化工作措施,把硬办法拿出来,把硬措施跟上去,突出工作重点,突破工作难点,强化基础工作,提升工作水平。区县党委、政府要妥善解决好乡镇计生专干的相关政治待遇和经济待遇,保证基层计划生育机构、队伍的稳定和经常性工作的开展。
(本办综合)
市人口计生委公开选调机关工作人员顺利结束
为广纳贤才,优化机关工作人员结构,改善和加强计生队伍建设。今年上半年,市人口计生委在全市党政机关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中公开选调了1名机关工作人员。整个选调过程公开透明、组织有序、风清气正,并呈现了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市纪委、委纪检组和监察室对公开选调的资格审查、笔试、计算机操作、面试、体检、考察及评分过程进行了全程参与和监督,整个工作做到了“四公开”,即公开选调资格、公开选调程序、公开笔试面试人员名单、公开选调结果。二是精心组织,环环相扣。为使公开选调工作顺利进行,市人口计生委专门成立了选调工作领导小组,整个工作在市委组织部的指导和委党组的领导下,周密部署,有效实施,确保了选调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规范操作,严肃纪律。对本次笔试、面试的命题人员实行临时确定、封闭出题,对考官实行随机抽调、现场打分。同时对考官和工作人员在笔试、面试工作中实行了“八不准”,即:不准向无关人员透露所在考场和面试相关信息,不准使用通讯工作,不准擅自离开考场,不准与考生单独见面,不准询问考生及家庭成员姓名,不准随意变更面试程序和题目内容,不准相互交流评定打分,不准从事与考试无关的其他工作。整个考试过程做到了严格保密、封闭管理,有效防止了试题泄密和不利因素的干扰。四是面试实行考生抽签。临考前半小时,考生通过抽签确定面试顺序,并规定考生不能以任何方式透露本人姓名等信息,只能以临时抽签号代表身份。五是全封闭式侯考管理。面试考生只能在指定地点侯考,不能使用手机等各种通讯工具。面试现场各出入通道安排专人负责,考生由工作人员带入考场。六是拓宽视角,全面考察。此次公开选调始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对入围者进行全面考察和综合评比,充分展示了入围者的个人能力和综合素质,实现了好中选优,选到了可用之人。
(人事科 程家凤)
【调查研究】
浅谈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的实践与思考
(摘 录)
近年来,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遵循计划生育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立足本地实际,走出了一条以居民自治为基础、依法管理为前提、优质服务为保障、政策推动为动力、综合治理为手段的计划生育工作新路子,从根本上加强和夯实了基层基础工作,受到了上级领导的重视和肯定。
一、基本做法及经验
(一)依法建制,以制治村。根据计划生育任务目标和法律法规,结合《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依法制定《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章程》。根据《章程》,居委会党支部、居委会与计生专职人员签订责任书,居委会与育龄群众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于出现违约的现象,由居委会根据居民大会的意见提出处理办法,由管理处计生办下达处罚通知单,进行处罚。
(二)明确标准,严格条件。管理处明确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居民自治必须达到以下条件,即“居支两委”班子坚强有力,配齐了计生专(兼)职人员,计生人员责、权、利明确,工作协调有序;有人口学校,内部设施规范配套并真正发挥作用;成立的计生协会主动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经常开展“三自”活动,积极为计划生育户提供“三结合”服务;日常工作扎实,连续多年以上无违法生育、无大月份引产、无非法婚姻、无非法抱养、无漏管育龄妇女现象,统计准确率达100%;各项政策落实,具有独立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能力,满足实行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的基本要求;落实节育措施知情选择。
(三)合理分权,规范程序。在管理上,管理处计生办负责搞好分类管理、指导、督查落实和综合服务,对居民自治和知情选择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督查日常运作情况,实行开放式管理;居委会负责落实节育措施知情选择,发挥计生协会和小组长的作用,按照居住、从业、年龄等因素,建立育龄妇女联系户制度,搞好随访服务等基础性工作。在服务上,管理处计生办负责开展新婚指导、优生咨询、避孕节育、宣传教育、致富帮扶等服务;居委会负责开展育龄夫妇免费生殖健康监测和小组长随访服务。
(四)建好协会,保证监督。建立健全居委会计划生育协会,做到人员、制度、场地“三落实”。居委会定期向协会通报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待遇落实、优质服务及居民自治章程执行情况等,再由协会小组长传达给会员和本组的育龄妇女。建立计生协会联系户制度。通过会员联系重点户,切实抓好流动人口管理、育龄妇女长效避孕措施等工作。
(五)激励制约,杠杆调节。居委会有针对性的制订了一系列优先优惠政策。如:对自愿放弃再生育的夫妇一次性奖励300元,对积极落实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妇一次性奖励300元,对计划生育户的子女考取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的一次性奖性奖励10000元等等。同时对计生家庭在农业生产、扶贫开发、技术指导上也给予了一定的倾斜和照顾。
据统计,自管理处推行“居民自治”工作以来,所辖的两个居委会(张家界居委会、袁家界居委会)无计划外出生、无大月份引产、无非法婚姻、无非法抱养、无漏管育龄妇女、无“两非”案件发生,符合政策生育率连续5年保持100%。
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总的来看,居民自治工作的推行是顺利的。但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入,生产主体从集体转到以家庭为主,集体对个体的约束力和影响力逐步削弱,导致个别新当选的居委会成员认为自己是群众选出来的,不服从、不接受党支部的领导,同时少数居委会班子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计划生育的职责和义务;计划生育案件依法执行难度大,当出现个别拒不履行计划生育合同和违约现象时,计划生育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司法部门作用发挥不理想,依法管理难大;个别基层领导和计生人员对居民自治认识上存在误区,一是认为计划生育必须靠计生办严管严控,实行居民自治就会失控,二是认为居民自治“无所不能”、“包治百病”,出现了任其发展,放任自流的现象,三是虽然知道居民自治是个好事,应该推行,但是由于工作目标不明确、思路不清晰、措施不得力,工作运行起来还是老一套“新瓶装旧药”,老百姓不满意;协会作用发挥不理想,少数人认为协会工作无关紧要,开展不开展无所谓,忽视了协会在居民自治中的主体地位。
推行计划生育居民自治是大势所趋,历史必然,不可逆转。解决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着手:
(一)对居民自治进行再认识。居民自治是多年计生工作实践的结晶,是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的改革和创新,揭示了计划生育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具有历史必然性和客观现实性。它是计划生育管理从专治到民主、从人治到法治的实现形式,同时突出优质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通过服务实现更高层次的管理。这项工作不是要不要做的问题,而是怎么做、做的更好的问题。
(二)与基层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居委会班子坚强有力,是推行居民自治的重要组织保障。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适应新形势下工作发展需要。
(三)加强基层计生队伍建设。基层工作者是人口计生工作的具体宣传者和直接执行者,必须按照“四制”改革的要求,配齐配强计生专职主任、育龄妇女小组长和计生“三大员”,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使他们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管理知识和业务知识,成为推行居民自治的中坚力量。
(四)搞好检查指导和优质服务。各级计生主管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把主要精力放到检查指导和提供优质服务上。建立科学合理的检查监督机制,完善宏观监控体系,定期对村级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全面开展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加强基层阵地建设,不断满足群众对优生优育、避孕节育、不孕不育、生殖健康方面的新需求。
(五)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居民自治在很多干部和群众眼里还是个新鲜事物,必须根据群众的理解程度和接受能力,利用现有宣传阵地和舆论媒介,广泛深入宣传。宣传方法既要讲究形式,也要注重实效,教育群众真正明白自己的责、权、利,提高参与的积极性。
(六)发挥协会的主力军作用。计生协会作为群众性组织,理应成为推行居民自治的主力军,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协会建设,从领导、组织、人员、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另一方面协会也要搞好定位,找准突破点,到群众中去寻找力量源泉,真正成为群众利益的忠实代表。
(七)正确处理积极推进和稳妥求实的关系。居民自治作为计生工作领域的一项改革,是新旧模式的交替转换,在推行过程中既要积极推进,又要稳妥求实。在推行居民自治中切忌不讲条件,不看现实,盲目开放,瞎定高指标。
(八)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同步推进。计划生育居民自治作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对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要把计划生育居民自治纳入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治安、土地管理、经济发展、精神文明等工作相结合,同步研究、同步部署、同步考核,达到基层民主建设和谐发展、共同进步。
(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覃友志 张友明)
【简讯】1则
▲ 武陵源区天子山镇扎实开展创国优计生优质服务活动。今年8月份以来,武陵源区天子山镇连续组织开展了以“关爱女性健康,促进家庭和美”为主题的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免费普查普治服务活动。活动针对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健康影响严重的常见病、多发病进行了综合系统的全面干预,对查出患病妇女制定了系统的治疗方案,对特困的育龄妇女提供了免费治疗,并实行定期随访、跟踪治疗。截至9月底,已有500多名育龄妇女接受了此项服务,其中查治患病妇女200多人,建立健康档案500多份。
( 武陵源区天子山镇 邓海英)
编 辑:吴永恒 审 核:高宏标报:省人口计生委,市委书记,市长,市委秘书长,分管副市长
送: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计生协会,市人口学会,市人口和计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发:委领导,本委各科室,区(县)计生局 (共印100份)
传真:0744-8281212 电子邮箱:zjjjswbgs@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