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通知
- [ 索引号 ]427000/2024-00051
- [ 题材分类 ]政务公布
-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 发布日期 ] 2024-12-10
- [ 访 问 量 ]
- [ 公开范围 ]长期公开
- [ 名 称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通知
张政办函〔2024〕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张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切实落实部门执法责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该法中未指定监督管理部门的部分条款,在全市范围内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明晰部门职责分工(见附件)。
省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和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表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表
序号 | 法 律 内 容 | 职责部门 |
1 |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 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广电体育、教育等部门按职权分工负责。 |
2 | 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按职权分工负责。 |
3 |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 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规定负责。涉及省级监管部门权限的,按程序移送。 |
4 |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配合。通过110报警平台投诉的,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出警并先行处置,制止噪声扰民行为,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处理。涉及特定行业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
5 |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淘汰的设备的违法行为;海关部门负责查处进口淘汰的设备的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查处使用淘汰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违法行为。 |
6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城管执法部门对移送问题行使处罚权。 |
7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城管执法部门对移送问题行使处罚权。 |
8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第(一)、(二)、(四)项由城管执法部门对移送问题行使处罚权;第(三)项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 |
9 | 第七十九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工业企业内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铁路机车车辆的违法行为由铁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余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的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涉及省级监管部门权限的,按程序移送。 |
10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
11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 |
12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城管执法部门对移送问题行使处罚权。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噪声污染行政处罚权,市场监管部门承担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