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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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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发改局、住建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修订了《张家界市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张家界市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办法》

 

 

 

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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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政府办、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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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209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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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张家界市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支持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商品房交易行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发改、住建、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

第四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须到发改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明码公示价格监制手续。对申报价格偏高、涨幅过快或明显高于周边同类型在售项目价格且不接受指导的项目,发改部门暂缓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监制手续,必要时对该楼盘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 经营者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购房者收取预售款性质的费用。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与商品房配套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进入房价,不得在购房合同价之外另行收取。

第七条  计入在房价之内的费用项目:

(一) 电力一户一表及建设费用;

(二) 供水一户一表及建设费用;

(三) 管道天然气预埋到户费用、居民燃气工程安装费用;   

(四) 有线电视预埋到户费用;

(五) 电话线预埋到户费用;

(六) 多媒体通信系统预埋到户费用;

(七) 防盗门及防盗监控系统相关费用;

(八) 单元电子对讲保安门相关费用;

(九) 公共自行车停车库、停车棚以及地上停车位等停车设施建设相关费用;

(十) 房产测绘费用;

(十一) 其他需要计算在房价内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费用。

第八条  不计入在房价之内的费用项目:

(一) 预存的水、电费(经营者可向购房者按实际预存额收取);

(二) 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手续按政策规定的相关费用(测绘费用除外);

(三) 有线电视和多媒体通信系统,由购房者入住后自己开通,并按规定向有关单位及部门交纳相关费用。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24小时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对许可纳入当期交易的不同类型商品房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同时要在发改部门网站上进行价格公示。明码标价内容包括:

(一) 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基本状况,包括每个在售单元的楼层、房号、户型、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建筑面积销售单价、总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等;

(二) 商品房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三) 商品房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四) 商品房标示价格执行的日期。

商品房销售的明码标价说明书(表、牌),由经营者依据发改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张家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监制的《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主动告知购房者认真审阅《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明码标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在《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省、市发改部门相关规定,明确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内容。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经营者应到当地同级发改、住建部门核定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经营者需要调整销售价格的,应当在执行调整价格之前,到当地同级发改、住建部门办理价格监制、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与购房者签订认购书或收取定金,有约定销售价格的,应当按认购书约定的销售价格执行,但约定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明码标示价格。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包括物价责任人和物价员制度在内的各项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经营者或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代办不动产登记证手续和代收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或中介服务机构代办不动产登证手续的,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该商品房项目不动产权属证明书之后,且经营者或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与购房者签订委托协议,方可向购房者代收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购房者委托经营者或中介服务机构代办不动产登证手续的,经营者或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按发改部门有关规定明确代收费用项目和标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兑现销售商品房时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执行政府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加收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 不按规定签订《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购房者权益受到损失的;

(三) 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 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在价外另行收取;

(五) 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标准;

(六) 不按规定向发改、住建部门报送明码标价备案情况,让购房者产生误解,诱骗购房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七) 在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或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八) 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与其交易;

(九) 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

(十) 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以及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条  凡法律、法规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有规定的,本《办法》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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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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