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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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11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张家界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张政办发〔2024〕11号
ZJJCR—2024—01008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界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保〔2021〕188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湘建保〔2022〕2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年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体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分配、运营和资格对象准入、退出等工作。
市、区县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市场监管、退役军人、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等因素,合理编制保障性住房年度筹集计划,明确目标任务和筹集方式。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长期租赁社会房源期限原则上不低于5年。
第八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强化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和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通过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社会房源作为保障性住房的,要求其产权归属明晰,无债权债务纠纷,且符合质量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 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具体界定标准由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合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方式:
(一)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两种方式保障。
(二)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实物配租方式保障。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地市场租金水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困难群体经济贫困程度等因素,实行差别化保障和阶梯式租金,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取和租赁补贴发放具体标准,租金收取和补贴发放标准原则上每3年调整一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实物配租,租金核定标准一般不低于本地市场住房租金水平的40%,不高于同地段、同时段、同类型、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租金的70%;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应当按月或者季在每年12月15日前通过“一卡通”发放到位。
(二)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租金核定标准不高于同地段、同时段、同类型、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租金的90%。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区县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申请受理机制,做到随时申请,及时受理,拓宽申请受理渠道,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家庭属于住房困难家庭;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须在申请地城镇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四)未享受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补贴等政策;
(五)家庭收入和财产应当符合属地人民政府规定;
(六)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属于住房困难的新市民、青年人;
(三)未享受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补贴等政策;
(四)可以不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审核;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推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住房困难的新市民、青年人申请保障性住房,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人户籍属本区县城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籍不属本区县城镇的,应当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报送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或者电话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准和公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复核后予以公示,作出是否纳入保障对象决定。对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或者电话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或者电话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园区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审核并分配,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五章 分配与管理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可供分配的保障性住房情况和轮候资格对象情况,合理确定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示。因政策等原因,导致本轮轮候对象没有如期分配入住的,在下一轮轮候周期内优先分配入住。
第二十条 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实现应保尽保。对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伤病残退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烈士家属、失独家庭、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孤儿家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家庭和见义勇为人员、环卫工人、公交司机以及其他纳入我市市、区县规定的城市特殊困难群体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保障;有未成年子女特别是生育三孩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人数,在户型选择、轮候顺序等方面给予优先。具体规定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本轮轮候保障对象进行复核。从复核通过的轮候保障对象中确定分配对象。分配对象确定后,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分配对象所分配住房的房号。分配原则和办法、摇号方式和过程、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园区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产权单位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分配。分配结果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园区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或者园区的保障对象,剩余房源交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调剂配租给本地其他轮候保障对象。
第二十五条 复核通过的实物配租轮候保障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住房保障资格,不再安排实物配租,且2年内不再予以任何方式住房保障: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所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1个月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满6个月未入住的;
(五)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六条 保障对象选定保障性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类型、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状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仍符合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2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核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有单位的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最低标准的、属于特殊困难群体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定对象,可以申请租金减免。具体租金减免条件和标准,由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区县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属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的,按照政府和承租人的出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承租人应当缴纳政府所占份额部分的租金。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严禁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住房公共部位、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将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信等设备安装到最终用户,确保住房的正常使用;督促、引导承租人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承租人应当承担其因管理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承租屋内维修养护,支付物业服务、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信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和维护等服务事项,实施绩效管理,提升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资产(包括住宅及配套非住宅)的租金收入和罚款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保障性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公共部位、配套设施设备维护和管理,若有节余可以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房屋产权登记为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其租金不足以支付房屋公共部位、配套设施设备维护和管理费用的,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房屋产权登记为园区,其租金不足以支付房屋公共部位、配套设施设备维护和管理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园区筹资解决。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房屋及其公共部位、配套设施设备维护和管理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从实施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出售款中提取5%资金,专门用于其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维护,不足部分由共有权人共同承担。水、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使用费用以及室内维修维护、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入住对象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承租人需要调换保障性住房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可以调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者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1月30日前,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正在保障的对象进行资格年审。
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应当在收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腾退通知后30日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若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不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但应当按照同地段、同时段、同类型、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拒不按照租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缴纳租金,又不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腾退的,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障家庭其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经审核,若符合保障条件,可以继续实施保障;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住房。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只能由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对象及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租、转让、抵押、赠予等。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收回其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向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退还出资款,不计利息:
(一)出借、出租或者擅自转让、调换住房的;
(二)改变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住房结构,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并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承租保障性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或者拒不补缴租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 资产与权属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园区)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者回购的保障性住房,其产权归本地政府(园区)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本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园区),也可以登记为本地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并按规定登记入账和编制资产报告。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按出资份额明晰产权。企事业单位投资自建的保障性住房,其不动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四十条 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若需要转让,由政府按有关规定优先回购。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含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不得用于融资抵押和抵押担保。
第四十二条 长期闲置的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在确保中央、省级补助资金和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按规定分类盘活和处置。
第四十三条 出租和承租、购买、政府回购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医院、学校、街道(乡镇)等单位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其租金上缴本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健全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现与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提升监管效能。加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户籍、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管理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发生失信行为的个人或者机构,依法纳入失信黑名单并依法惩戒。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全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设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对不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将依规依纪依法给予严肃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处理,并依法列入房屋经纪行业失信行为黑名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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