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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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2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23〕12号
ZJJCR—2023—00004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现将《张家界市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张家界市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湖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湘政发〔2022〕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因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此行为应当采取“一事一议”形式。
第三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只限于村内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养护村组道路桥梁(含机耕道、林区村森林防火通道等)、巩固安全饮水工程、植树造林、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以及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
(一)非本村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和劳务;
(二)财政资金已经覆盖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有明确经费渠道以及特定收费对象和专项支出规定的资金和劳务;
(三)偿还村级债务、兴办企业亏损、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损失等不属于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的资金和劳务。
第四条 “一事一议”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男性18—60周岁、女性18—55周岁的劳动力。
五保户、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任务。
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申请减免筹资或者筹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筹资筹劳既可以采取筹资筹劳并举,也可以采取只筹资或者只筹劳的灵活方式。
向村民筹劳只限于适合村民直接投工的项目,不得以筹劳名义变相集资,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劳务可允许以村民自己雇工、相互帮工等形式完成。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以资代劳。
脱贫地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过渡期内原则上不得向农民筹资,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主要通过筹劳方式实施。
第六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控制,每年每人不超过所在区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每个劳动力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
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当年工价标准由区县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制定,并向群众公布。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建立“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施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政策宣传,鼓励村民和社会人士积极参与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对自愿捐资、作出贡献的给予表扬。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 提出方案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提出筹资筹劳方案,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报村民委员会筛选议定。
(二)议事申报
同一村内涉及部分村民小组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由村民委员会牵头,可以只组织受益村民小组的村民议事,以村为单位申报,受益组村民负担应筹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组织全体村民议事,以村为单位申报,全体村民负担应筹资金和劳务,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三)公开公示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经村民委员会组织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村民小组负责人协商后,在村内公开并发放到户,公示期不少于7天,并适时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进行审议表决。
(四)审议表决
召开村民会议审议表决,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村民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审议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只涉及村内部分村民小组的,可以只组织各利益相关村民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审议表决,应当有各利益相关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各利益相关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因举家外出务工、暂居外地等特殊原因不能参会的,可以利用电话、短信、微信、信件、委托等方式参与会议,充分表达意愿。委托他人参会的,筹资筹劳人员应当出具书面委托意见。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审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须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并形成决议,由参会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五)方案报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形成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初审后的方案报区县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县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六) 方案执行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经区县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批准文件、公布筹资筹劳方案,以书面形式将筹资筹劳数额、完成时间等具体要求通知到户,村民按要求出资出劳。村民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筹资筹劳义务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以村规民约等方式进行处理。
(七) 项目验收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竣工后,按照村级工程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评估、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项目监督小组、村民代表等联合对建设完工的筹资筹劳项目进行初步验收,验收负责人应当签字确认并出具初验报告。
在乡级初步验收的基础上,由县级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筹资筹劳项目进行现场复核并确认签字,以此作为财政部门拨付款项主要依据。
验收合格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务监督委员会、村民主理财小组的共同参与、监督下,及时办理项目决算。决算报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备案,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三章 监 管
第九条 市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要加强全市“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县、本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以及经会议讨论但未通过、经会议讨论通过但未按有关程序办理申报和审查、经有关程序申报和审查后擅自增项加码或者减项减量的,由区县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限期退还向农民收取的资金或者支付用工报酬,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区县长为第一召集人,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副区县长为召集人,区县农业农村、财政、乡村振兴、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生态环境、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县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结合本区县本行业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建立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库,分年度组织实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建设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民主选举成立的项目建设管理小组负责。
第十条 “一事一议”所筹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收取,并向出资人出具“一事一议”统一收据。对“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单独设立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对“一事一议”所筹劳务建立台账,制定合理劳动定额,坚持合理调度和使用。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原则上在当年内完成,确需跨年度的,可采取分段决算。
严格做好“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规划预算,把控投资规模,确保项目不加重村级负担,不新增村级债务。
第十一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所形成的资产属于集体资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涉及部分村民小组的,资产由所涉及的村民小组集体成员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护机制。
第四章 职能职责
第十二条 区县农民权益维护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部门负责本区县“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审批和监管,主要内容包括议事范围、议事对象、议事标准、议事程序、所筹资金使用是否符合本办法或者本区县有关规定的要求。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印制发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用收款收据和各种审核审批表格、验收表格,确定需要村级提供的资料。
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下达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区县农业农村、乡村振兴、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结合本区县本行业已计划、已立项的项目,对村民委员会申报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进行统一复核,避免项目重复,确保项目有步骤、有重点地实施。积极参与涉及本部门项目竣工后的县级现场复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初审、项目初步验收、检查监督管理等工作,每年对筹资筹劳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群众公布。
村民委员会负责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建设、资金劳务管理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因防洪、抢险、抗灾等紧急任务需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的,按有关应急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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