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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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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6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2025年1月10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修订 自2016年10月28日起施行)



张 家 界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6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4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洪斌

                                                                    2025年1月10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以及对政府规章的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适应本市实际需要,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表述准确、操作性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的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工作,将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前期调研、立项申报、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发函和在报纸、网络刊登公告等形式,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上年10月1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请立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的建议稿;

(三)立项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事项,前期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情况等);

(四)立法依据文本及相关参考资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梳理、汇总,经深入调查研究,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形成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按照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直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多个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主办部门起草,其他有关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起草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通过书面咨询、实地调查研究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同类立法的成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六)符合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上级、本级及下级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三)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四)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五)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

征求意见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和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反馈。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前,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和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派员参加。

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据实报送不同意见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须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可以先期参与调研、论证、听证等事项。

 

第四章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五)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立法论证、听证情况;

(六)涉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修改的,附拟废止或者拟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文本;

(七)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八)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告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四)主要内容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详细理由;

(五)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报送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

(四)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了不同意见和建议;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经初步审查发现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相关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对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送审稿未实施法定程序的;

(七)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八)送审材料不齐全,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九)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根据情况以适当形式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并提出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要求及时反馈。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单位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市外、省外调研,吸收外省市先进的立法经验。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或者未按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充分吸纳合理意见。

对有意见分歧的内容、条款,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织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组织论证后,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对草案送审稿的审查过程、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对听证会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程序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或者出席会议。

有关部门对草案提出意见的,对同一问题除发生新情况外,应当与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或者协调达成的意见相符,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及时报市长签署。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经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市长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张家界政报》和《张家界日报》应当及时刊载。

《张家界政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并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时间、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由实施机关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解释建议,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实施后满5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也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

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实施、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的政府规章实施情况,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评估工作。

政府规章评估工作结束后,实施机关或者组织评估的部门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政府规章评估工作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形成的评估报告在报市人民政府前还应当送委托单位审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施行后每隔5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清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第三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起草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清理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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